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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农村自建房政策,建房需审批拿到批准书

栏目:建房政策2022-04-29 17:2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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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城镇开发边界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一般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农村宅基地,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集体建房等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一般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农村宅基地,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集体建房等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综合考虑年龄、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户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分户户籍登记作为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以下称农户)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规划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户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因危房改造、村庄布局调整,或者取得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明显少于县限额标准等原因,需异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扩建,且农户不存在一户多宅情形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和规划建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出,填报《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交有资质单位测绘的比例尺为1:200至1:500的农村宅基地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资料。

农村宅基地宗地图比例尺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县域内统一标准。

多个农户联合建设住宅的,由联合建房的农户共同提出申请。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暂行办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等附件进行优化、规范。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农户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料审查。核对申请人是否属本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是否符合分户条件,是否具备农村宅基地申请资格,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拟建农村住宅占地面积、层高、楼高是否符合规定,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二)会议表决。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农户农村宅基地和规划建房许可事项进行表决,并组织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

(三)公示公告。制作公示公告,就申请人拟建农村住宅的位置、占地面积、层高、楼高、申请理由以及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结果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拍照归档。

(四)审核上报。提交资料真实、符合条件、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公示无异议后,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将《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材料一并提交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审核。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出。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应当依照上述程序进行重新审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签章、指模、意见等是否完整。审核通过后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通过的,说明原因并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整改。

没有分设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的,可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逾期不按本暂行办法出具审查审核意见和报送申请材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按如下要求组织审批: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申请是否经过公示无异议,是否经过组、村两审查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和盖章(未分设组级的,审查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和盖章)。

(二)审查用地建设住宅是否符合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各类相关专项规划、用途管制要求。

(三)审核住宅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施工安全规定和建筑风格等要求。

(四)组织人员对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勘查并现场填写勘查记录。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权限已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风貌等内容。

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前,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或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应及时征求意见。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建设农村住宅的,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规划建设,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管理。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审查审核意见不实的,应当责令其重新调查审查审核。

第十九条《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采取“农宅字( 16位数字)号”编码。16位数字:前6位是行政区划代码(见民政部网站www.mca.gov.cn),7-9位代表乡镇(按GB /T10114执行),10-13位代表年份,14-16位代表发放证书序号。

第二十条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建设农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户的条件的;

(二)分户前的农户存在一户多宅,分户后仍可满足“一户一宅”标准的;

(三)已取得农村宅基地且不属于申请原址重建、改扩建的;

(四)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不符合县级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的;

(五)申请拆除原有住宅易址新建,但拒绝签订原有农村宅基地退回协议的;

(六)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农户将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他人,或者将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以及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八)农户原有农村宅基地或者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被依法征收后,已得到住宅实物或者货币化安置的;

(九)农户已参与农村集体建房,居住权益已得到保障的;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须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农村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方式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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